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因「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歷史建築登錄案,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1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


 


案由: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1號處分,提起訴願。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



 
決定書字號: 文規字第0952127380號



 
發文日期: 2006/10/16



全文: 文 建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訴願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君
   訴願人因「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歷史建築登錄案,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1號處分,提起訴願。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427、467號土地,其土地上建有章嘉活佛舍利塔,經藏傳佛教喇嘛及信仰人士主動提出陳情,期望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相關規定予以保存。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2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建議登錄章嘉活佛舍利塔(下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0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同時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


登錄理由:


「1.章嘉活佛在藏傳佛教史具有崇高地位,且為佛教界重要之領導人物,是西藏黃教格魯派之活佛中,自1949年後唯一來臺定居者,對於推動藏傳佛教在臺發展與安定當時人心有顯著貢獻。


2.造型具藏式舍利塔之重要特徵,包括塔剎、瓶形塔身及基座等三段式造型,極富特色與稀有性,具歷史建築保存價值。」


復經原處分機關提送95年5月2日第1370次市政會議通過登錄「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為該市歷史建築,並以95年5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同年月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1號函及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3號函,分別函送訴願人及本會。


 


二、訴願人不服,以系爭處分標示土地範圍與實際不符,系爭建物興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且建物龜裂有倒塌之虞,業經章嘉活佛後裔同意拆遷云云。於95年5月26日向本會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6日檢卷答辯到會。



三、本會95年8月18日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本案進行審議時,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未載明法令依據及位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8月24日文規字第095212286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程序。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0號公告補充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法令依據及位置,並以同年月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1號函送訴願人及本會在案。



 
    理  由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登錄,應踐行現場勘查、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處分之決定、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邀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5年2月21日就系爭建物通知訴願人到場進行鑑定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符合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並作成附帶建議加強周邊安全防護。原處分機關旋於95年3月10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同時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


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5月2日提送第1370次市政會議,通過登錄「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為該市歷史建築,並以95年5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同時以同年月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3號函送本會備查,有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紀錄、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暨原處分機關第1370次市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與旨揭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磚造碑壁已龜裂,順向山坡地坡崁有移動現象,有倒塌之虞乙節,業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附帶建議:舍利塔應原址、原貌維持,加強周邊安全防護,以維持整體環境景觀,並請中國佛教會協助維修及整理環境景觀,使此處成為安全景點在案。至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係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物,且章嘉活佛舍利已遷移他處,活佛後裔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節,查系爭建物係蒙藏委員會於民國48年原址興建再移交中國佛教會保管,自委託保管權責以觀,難謂未經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然興建當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礙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且訴外人賀永慶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同意拆除效力亦有疑義。本案既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章嘉活佛對於推動藏傳佛教在臺發展與安定當時人心有顯著貢獻,系爭建物造型具藏式舍利塔重要特徵,極富特色與稀有性,具歷史建築保存意義。其專業判斷並無違法,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又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未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登錄之法令依據及所在位置,於法固有未洽,惟原處分機關已於95年9月1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0號公告補充系爭建物位置、面積及其所定著土地地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歷史建築審議程序及登錄處分均無違法,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錦 發 卓 英 豪 郭 介 恆 黃 錦 堂 林 明 鏘 陳 耀 祥 林 會 承 張 瓏 徐 水 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主任委員  邱 坤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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