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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審前羈押 真的該謹慎從事 2008-11-17 中國時報 【中時社論】


 


2008-11-17 中國時報 【中時社論】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111700074,00.html


 


     因拒絕交保而遭到審判前羈押的雲林縣長蘇治芬,絕食抗議數日之後,檢方以貪汙之名起訴求刑十五年,日前為法院釋放候審;前總統陳水扁亦因貪汙等重罪罪嫌及有串證之虞,遭檢方聲押獲得法院同意,他進入看守所後亦不進食。另因案收押的嘉義縣長陳明文也於看守所絕食數日。在野政治人物面臨刑事追訴與審前羈押,因而絕食抗議固然不值得鼓勵,一時形成司法與政治糾纏不已的烏雲密布,卻應釐清此中問題所在。


 


     被陳瑞仁檢察官稱為「檢方辦案群組化」的現象,也正是馬英九總統於就職演說中,矢言台灣不應再有的「選擇性辦案」。由於法務部長不於事前指揮個案,檢察總長負責領導檢察機關,在檢察一體原則下,不能對短期內因檢察執法形成的政治緊張關係視而不見、無所檢討。對刑事訴訟審前羈押制度遭到嚴重誤用,在此要坦率針砭,提醒檢察總長約束僚屬的過當乃至違法行為。


 


     不論犯罪者如何可惡,無罪推定原則是民主法治國家絕對不能撤守的堅持。偏偏無罪推定原則在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機關言之,卻是一道難關。因為檢方偵查犯罪時,任何起心動念都必先假設辦案對象就是犯罪,偵查行動才變得可能。檢方的辦案心理既然極難根據推定無罪運作,我們就必須依賴法官審案時嚴格把關。此中最為緊要凶險的一項程序,就是審前羈押的准駁,因為審前羈押正是「非經法院審判不得處罰」的例外。審前羈押其實就是未經全程審判而施以實質處罰的拘禁,若無嚴格控制,無罪推定即成空談。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規定得為審前羈押的四種情形:虞逃羈押、虞犯羈押、串證羈押與重罪羈押,均要求聲請羈押的檢方提出明顯證據,以邀法院的同意。其中前兩者在各國刑事制度上亦屬常見,後兩種則極具爭議,運用上必須特別謹慎。但是後兩項卻正是檢察實務偏好慣用的聲押理由,最近涉及在野政黨人物的幾項羈押,也正是根據後兩項規定為之。


 


     先談重罪羈押。檢方聲請重罪羈押應是以為犯罪證據確鑿,但是由於法院審查檢方聲押的時間極其有限,實質上等於已在進行審判。法院一旦同意羈押,日後再要判決無罪,勢必反證此一羈押決定之草率。法院核可重罪羈押,無異是在數小時之內加速完成累月經年之審判程序才能得到的判斷。除非法院極有把握,斷不能輕率同意羈押。換句話說,如果法院不假思索地為重罪聲押背書,不但自我限縮了日後審判空間,也將使得重罪羈押脫離無罪推定,違背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檢方辦理重罪案件當然樂於聲請羈押,壓縮法院審判空間,法院卻應有分寸,嚴格把關才是道理。


 


     再說串供羈押。聲請串供羈押,應由檢方證明有勾串之虞的事實,法院才該准許;不能只因嫌疑人行使緘默權或是回答偵訊不如檢方心意,即可交付羈押。此中幾個法院不可不慎的道理:第一,檢方保全證據的優先選擇,是搜索羈押證據本身,不該是羈押人身自由;第二,檢方如已掌握確鑿證據,應迅付起訴,而非聲請羈押以震懾被告、為己立威,企圖在審前形成被告有罪的印象;第三,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本身就是犯罪行為,同樣適用無罪推定,如果因檢方認定湮滅證據,法院就必須於審前允許羈押,豈非一概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也適用湮滅證據罪?檢方偏好聲請串供羈押,有檢方的道理;法院不能來者不拒,也有法院的理由。


 


     應附帶一提的是,羈押法規定,非有事實是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實務上顯然卻將施用戒具認為當然。陳水扁帶手銬進法院,檢方既聲請逃亡羈押,若不認為會有暴行或自殺行為,就不該帶戒具。問題不在扁應得到特殊禮遇,而在於戒具不是用來折損尊嚴的工具。不假思索就讓扁戴上手銬,顯示檢警的基本動作缺乏法治素養,平素不知威脅幾許平民人權,才會在扁身上也犯同樣錯誤。


 


     馬總統在野期間獲判無罪時,曾領略到檢察機關可能如何濫施追訴犯罪的權力;現在換人執政,應循有效途徑約束檢察機關,避免同類錯誤發生在在野政治人物身上。過猶不及,不該犯的錯誤,可能使原本存在的執法正當性喪失;人權保障不該因人而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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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制檢方「權力」,請即停止濫權拘押


 


http://www.southnews.com.tw/polit/polit_00/13/02240.htm





謝清志


前國科會副主委


七月卅日,曾因所謂的「南科高鐵減振工程弊案」被起訴的十位「貪官」、「奸商」與「學術蠹蟲」一審全部被判無罪(廠商另因違反《公司法》被判徒刑得易科罰金),而我就是媒體形容的貪官。

 近來特偵組及部分地檢署的種種作為,無異押人取供,不禁讓我想起過去兩年多的折磨與煎熬,尤其是五十九天的收押禁見。

 2006年5月23日我到南檢應訊,經過幾個小時疲勞問訊後,檢察官說我涉嫌重大,要求當庭收押,我立即被戴上手銬;請注意,此時我還只是一位嫌疑人而已。

 幾個小時後才開始的羈押審理庭上,法官質疑檢察官證據不足,檢察官眼看情況「不妙」,竟要求延後審理,我的律師抗議無效;再過幾小時,三位法官(又加入另二位法官)同意了檢察官的主張。

 於是,我被收押禁見,隨即送往看守所,開始在「五乘九台尺」的空間內與其他嫌疑人共同生活,每回進出還得檢查私處。請注意,在法院宣判之前,我還是一個無罪之身的人,但已開始接受「犯人」般的對待。

 五十九天後,也就是二個月羈押期屆滿之際,檢察官還想繼續羈押我,提出的理由竟包括「還有一位證人尚未傳訊到案」。這回,法官不同意檢察官的主張,我因而順利交保。

 台灣的檢察官辦案動輒以預防「串供」、「湮滅證據」為由羈押嫌疑人,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檢察官也持同樣的理由。

 我被羈押,我當然無法「串供」;結果竟是檢察官在「外頭」,透過傳訊相關人士,開始編撰我們的犯罪故事。

 我被羈押,我當然無法「湮滅證據」,因為幾乎所有資料都已被檢察官查扣了;結果竟是檢察官片段、扭曲地拿出所謂不利於我的「證據」。後來,我在檢方未查扣的資料中找到一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我直呼阿彌陀佛,如果當時這些也被查扣,我的有利證據豈不被湮滅了?

 直到今日,我已二審無罪,當初檢察官從我這邊所查扣的資料完全沒有歸還。一審過程,我向檢方索討銀行存摺,檢方竟要我直接向銀行宣稱「遺失」,藉以換發新存摺。

 換言之,檢察官羈押了我,結果卻是他開始進行他的「串供」與「湮滅證據」。

 然而,更嚴重的是,我被收押禁見,不只無法串供、湮滅證據,我還在檢察官不斷偵訊、洗腦下,開始懷疑起自己,以為自己真的就像檢察官所稱做了什麼犯法的事。

 二千多年前,《戰國策》上「曾參殺人」的心理學問題在我身上應驗了;曾參的母親在外人連說三次「曾參殺人」後,也開始懷疑起自己的兒子真的殺了人。在看守所中,檢察官詢問某項決策是不是我做的決定,某項資料是不是我洩露的,第一次我還自信地否認,第二次我還是否認,但內心竟開始自我懷疑;直到我交保之後找出有利自己的證據之前,有好一段時間,我還不時懷疑自己可能真的做了什麼不法的事。

 目前特偵組檢察官之一的朱朝亮,就是2006年台南地檢署起訴我們時的檢察長,他後來在接受《今周刊》(2007年7月23日)訪問暢談其辦案經驗時竟說到:「檢察官辦案不要當事人被判有罪,但至少要讓他們得到『教訓』。」

 檢察官憑什麼權力來決定一個人該不該接受教訓?這不正是白色恐怖時期未經審判即無端遭受「管束」的許多受害者的下場?

 一個檢察官,有本事就該拿出證據來起訴嫌疑人,如果明知無法定罪卻還要以起訴來「教訓」嫌疑人,心態可議;檢察官在聲押嫌疑人時,何嘗不是朱朝亮這種「整人」的心態?

 我在看守所五十九天期間,曾有三位「牢友」和我關在一起。我有三位律師,時時逼著檢察官儘速查案,好讓我這位當事人早日交保,但我那三位牢友命運全然不同。

 第一位牢友被羈押近四個月後交保,第二位牢友被羈押五個星期後交保,第三位牢友在我交保時已被羈押一個半月。他們在這段羈押期間,檢察官從未就案情提訊過他們。檢察官在順利將他們羈押進看守所後,似乎就忘了他們的存在;在法院判決之前,他們還是無罪之身,檢察官能用羈押來「整」他們嗎?這就是朱朝亮所謂的「教訓」嗎?

 「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是法學ABC的入門知識。無罪推定,就是在法院判決之前,所有人,即使是嫌疑人,也要被推定是無罪的;證據裁判主義,就是檢察官要指控他人犯罪,法官要判人有罪,都要根據「證據」,而且,這些證據還不能只是一般的合理懷疑而己,也就是要「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例如,甲匯了一筆錢給乙。一般合理的懷疑,可能包括了:一、甲「送」乙;二、甲「還」乙;三、甲「賄賂」乙;四、甲受乙脅迫而支付的金錢等等。然而,在法庭上,檢察官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讓人確認就只有上述某一種狀況,而不會有其他可能。

 我與其他被告遭起訴,就是檢察官依其「臆測推論」而編撰了一個虛構的犯罪故事;而我們一審得以清白無罪,就是檢察官的這些「臆測推論」或「合理懷疑」完全禁不起證據的檢驗。

 然而,我們的聲譽受損,如何補償,我們的公道,誰能還?

 假如,司法偵查與訴訟是一場「競賽」,代表國家的檢察官自始就居於優勢,因為他擁有搜索、調查、調閱(包括政府與民間資料、當事人隱私資料)、監聽、限制出境等手段;相反地,嫌疑人或被告,除了花錢請律師辯護外,幾乎沒有什麼力量與之抗衡。更甚者,檢察官任意指控,完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還得找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

 這是一個民主國家司法制度應有的「遊戲規則」嗎?我不相信!然而,這確實存在於所謂的民主化台灣社會中!

 假如,這場競賽要趨於公平,檢察官的「權力」應受節制,檢察官的辦案「能力」該被提升,而不是檢察官躲在制度的優勢裡來掩飾其無能與濫權。

 現行的羈押制度,只會讓檢察官便宜行事,嫌疑人卻因此喪失自由,被剝奪為自己尋找有利證據的機會,羈押變成對他們的另類刑求與逼供。

 在此,我以切身慘痛經驗鄭重要求:「立即停止『濫權』羈押。」今後,除了「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外,不得以「串供」或「溼滅證據」等理由,羈押任何人。

 同時,在法院判決之前,所有人都是無罪認定,且應受人權保障與合理對待;檢察官要指控他人犯罪應負舉證責任;法院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唯有在強而有力的證據下才可定人於罪。(謝清志/前國科會副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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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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