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朋友們向主管機關陳明並監督中和堂俗家掌控的管委會
我董嘎喇嘛認為,保留及簡單維修章嘉活佛的舍利塔絕對可以利益眾生, 在世俗眼光上也因更多的人去繞塔時,可順道到中和禪寺禮拜,也可增加中和禪寺的香火,章嘉活佛也必然會保佑寺方。
各位可搭捷運奇岩站下車,步行到公館路137巷向上爬五分鐘階梯, 即可到奇岩路,右手前方即是中和禪寺。 中和禪寺最上方大殿的左邊後山就引約可見舍利塔, 只要越多人常去禮拜,寺方就比較不會再輕視章嘉活佛,也不敢去拆除。
請問財團法人中和堂管委會
在民國88年( 88/7/7 )登記時如何把日本人移交給中國佛教會的歷史古寺僧眾所有的中和禪寺變成自己俗家人士所掌控的私產
俗家人士對待寺內寺外的僧眾尼師是否仍存有禮敬三寶之心
又請問民國88年( 88/7/7 )登記的中和堂管委會
(02)28962162 (02)28947636
(02)28915661 (02)28912228
(02)28943987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民國48年12月4日 就存在的歷史文物章嘉活佛舍利塔
PS:第 六 條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而言。
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1. |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 地圖 | |||
北投 | 管委會 | 農曆11月15日 | 王祖欽 | 奇岩路151號 |
請問財團法人中和堂俗家掌控的 知不知道創寺歷史?現竟敢不顧毀塔惡業及違背法令而欲拆除舍利塔
此問題有關公共利益 可受社會公評
請朋友們向主管機關陳明並加監督 http://163.29.37.66/tp90-1/mygod/
如果您和好朋友支持保護章嘉活佛舍利塔的行動,請打電話到中和禪寺管理委員會平和的表達護塔的言論,請有禮貌的去電告訴管委會管委會
請勿拆除前中國佛教會理事長章嘉活佛的舍利塔,而且請他們一定要去維修舍利塔。但請網友莫出惡言 ,免造惡口業報,切記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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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登記規則
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四日內政部公布
第 一 條 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
第 二 條 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第 三 條 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
第 四 條 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
一、人口登記。
二、財產登記。
三、法物登記。
第 五 條 寺廟人口登記以住持為限但其它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
前項住持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 六 條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而言。
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第 七 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特殊行政區(如威海衛管理公署設治局等)為各該主管官署。
第 八 條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 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寺廟登記證。
六、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第 九 條 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第八條一至四表格各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
登記證得酌收費用每證不得超過壹元。
總登記辦理完竣後其經辦機關應將所留三份登記表分訂成冊以一份存
查餘兩份送省市政府存轉。
第 十 條 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一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改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
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壹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
第十一 條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第十二 條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第十三 條 本規則於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十四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 國民政府公佈
第 一 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 二 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關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 三 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款之規定。
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四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 五 條 寺廟財產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 六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 七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 八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務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九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 十 條 寺廟應按期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實施。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69)內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函校定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69)內法字第六三三二九號令發布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74)內法字第三0二九六三號另修正發布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81)內法字第八一九一七九一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84)內法字第八四八八八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88)內法字第八八八五七七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內政部為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監督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警政、海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由內政部主管,但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第 七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申請登記。
第 八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需達於足以已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前項財產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訂。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 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 董事會之職權。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之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除宗教財團法人不得超過三十一人外,均不得超過十九人,並需均為單數。
第 十一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設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五、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六、 董事會會議記錄。
七、 業務計畫書。
第 十二 條 前條主管機關收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許可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籍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分發還申請人。
第 十三 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該管主管機關審驗。
第 十四 條 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
第 十五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使用應前應經稅捐稽徵機關驗印。
第 十六 條 財團法人應年度開始前三個月,驗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為了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原則作適當之運用。
第 十八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剩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十九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期限改善。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 財務收支末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 隱藏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調查、稽核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七、 收費過高者。
八、 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的事業。
十、 其他違反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二十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實施。